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9號
被 告 陳良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5月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15巷之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5時26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