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79號
TNDM,111,交簡,2379,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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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同日7時29分許 」應更正為「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林旻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旻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 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mg/dL(即百分之0.215,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超出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4倍多,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 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 刑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



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 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至19時許,於臺南市新化三元帥廟附近廣場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騎 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南169線3.1公里產業道路附近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 ,該院檢驗其血液中藥毒物,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mg/ dL(即百分之0.21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上述醫院之藥毒物檢 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 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 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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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