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3行之「5日22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 「5日22時至翌日(6日)2時許」;第4行之「迨翌(6)日2 時1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於6日2時10分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路旁他人停 放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彥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5月5 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散漫酒館內飲用調 酒,迨翌(6)日2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 離開。嗣於同日3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先後擦撞同向停在路邊為陳衫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董浩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無人員受傷)。陳彥勳肇事後,未 立即停車,旋駕車加速逃逸,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附近展開 搜尋肇事車輛,而於同日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路3段與健康一街口,發現陳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而加以攔查,並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陳 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董浩瑋、陳衫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000○○○○○○○○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各1紙、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3紙、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 照片3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