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3.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 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5號
被 告 王清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41分,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清根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