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燿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燿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謹慎行止,於緩起訴期滿約一年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漠視法紀及道路上往來人車安全;本次酒後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損傷,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吳燿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燿州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53巷,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6分 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燿州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