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崇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