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天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9時許」應更正為「9時30 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天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109年間共三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再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 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看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
被 告 莊天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北 區小康里活動中心公園內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3段行駛欲購買食物。嗣莊天照行經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3段與長榮路5段路口時,因行經有交通號誌路口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1年5月18日 晚間9時5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天照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屢犯酒駕罪行,甫於110年7月23日執行有期徒 刑5月出監,仍不知悔改實施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