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22號
TNDM,111,交簡,232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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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黄添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添明於民國111年5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 南市永康區洲仔尾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翌日(10日)8時8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邱憶虤騎乘並搭



謝碧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邱憶虤、謝碧月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對黄添明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添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憶虤、謝碧月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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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