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吉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 在臺南市大內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10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里00000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吳吉昌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 施酒測,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 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紀錄(警卷第2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吳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2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 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 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 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