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52號
TNDM,111,交簡,225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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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張益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 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造成告訴人CHRIST NER ANDRE DAVID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未 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原諒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71號
  被   告 張益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北安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北安橋南向第4 支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CHRISTNER AN DRE DAVID美國籍,中文名:安德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致CHRISTNER ANDRE DAVID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CHRISTNER ANDRE DAVID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CHRISTNER ANDRE DAVID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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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