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舒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舒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舒涵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上在其住處飲用酒 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於同日23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撞及莊朝全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返回住處。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看,發現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而對該車駕 駛邵舒涵實施酒測,並於同日23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邵舒涵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朝全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紙、和緯派出所巡佐葉進坤及警員陳郁清職務 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邵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係因駕車肇事(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