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李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5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李智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緯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大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同向行駛於李智緯 前方,並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智緯不慎自後方追撞蘇大 福所駕駛之車輛,致蘇大福受有腰扭挫傷之傷害。李智緯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大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大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玉碧於警 詢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蕭劉骨科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 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 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