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誌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 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 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李誌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忠自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自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35分 許,李誌忠於行車途中,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取締攔查時,為 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