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車輛詳系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 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暨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 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爰經檢
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萬元,有該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郭家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 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6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2,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 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2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 列印頁面及車輛詳系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