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發
邱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鈞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蘇財發、邱 宏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財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蘇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另被告邱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三、爰審酌被告蘇財發前於民國96年、104年均有酒醉駕車案件 之罪刑執行紀錄,卻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邱宏鈞為免被告蘇財發遭受刑事訴 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蘇財發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作、離婚,被告邱宏鈞自陳專科畢業、 目前在廣告社工作、已婚、育有兩子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蘇財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宏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財發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北路朋友家喝了3-4瓶啤酒,約至2月26日00時結 束,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回家休息,於26日08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班,並於9時駕車搭載邱 宏鈞外出工作。於9時25分,沿臺南市歸仁區39線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保大路3段交岔路口,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於酒駕情形下逕為左轉,適有蔡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重機車搭載郭憶慧沿臺39線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 擦撞,致蔡明宏及郭憶慧人車倒地,蔡明宏受有顏面擦挫傷 、左食指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郭憶慧受有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邱宏鈞為隱匿 蘇財發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頂替蘇財發向警方陳稱其 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並於9時43分作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其數值為0。惟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發現蘇 財發方為行為人,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時5分測 得0.32mg/l,超過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二、案經蔡明宏及郭憶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財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由被告邱宏鈞頂替,其有酒駕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邱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宏鈞坦承搭乘被告蘇財發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頂替被告蘇財發為肇事者及作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明宏指訴 證明被告蘇財發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明宏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因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憶慧指訴 證明被告蘇財發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因而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蘇財發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明宏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因而受傷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蘇財發駕駛車輛、告訴人蔡明宏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蘇財發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因而受傷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蘇財發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蔡明宏機車倒地受傷。被告蘇財發為自小貨車駕駛人。 8 被告蘇財發及被告邱宏鈞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被告邱宏鈞頂替被告蘇財發為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9 被告邱宏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邱宏鈞頂替被告蘇財發為駕駛人接受警方現場查訪。 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酒後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蔡明宏之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倒地受傷,被告蘇財發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被告邱宏鈞頂替罪嫌,均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 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宏鈞所 犯係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邱宏鈞謊稱為駕駛人,並接受警方訪談及
酒測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方不實記 載名,涉及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宏鈞冒稱自己係駕駛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使警方誤為製作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固經被告邱宏鈞及共同被告蘇財發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被告邱宏鈞之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為據。惟警方對於實際 駕駛人本有調查之職責,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故認本件 被告邱宏鈞頂替被告蘇財發為駕駛人,使警方誤為填載被告 邱宏鈞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尚與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符。因此部分係被告 邱宏鈞頂替行為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