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 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 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善化區與新化 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並因飲酒後 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前車,幸無人受傷,暨坦承飲酒開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彭文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貴於民國111年5月8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追撞前方由蔡文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 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1分對彭文 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 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