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04號
TNDM,111,交簡,210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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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杜敏雄雖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 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 ,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附此說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 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杜敏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杜敏雄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及駕車抽菸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 同日17時1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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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