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62號
TNDM,111,交簡,206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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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 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 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 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雜貨 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000號前時,因巡邏員警發覺該車車主為治 安顧慮人口而予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8時5 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暨蒐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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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