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芸
林黃秀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芸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秀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謝采芸、 林黃秀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其餘均引 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黃秀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頁)在卷可 稽。
(二)核被告謝采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黃秀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黃秀枝部分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相互受傷,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且犯後均否認有何過失,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 被告二人均為一時疏忽,並斟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肇 生,被告謝采芸之過失係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黃秀枝之過 失係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受傷程度 ,以及互相未達成和解而為實質上之補償,復兼衡被告二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謝采芸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秀枝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莊信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黃秀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謝采芸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林黃秀枝受有右無名指末位 指節末4/5完全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謝采芸、林黃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采芸、林黃秀枝固均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被告謝采芸、林黃秀枝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謝采芸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有確認路 上真的都沒有車,有做待轉,已經行駛進路口了,才突然有 一輛車從我車輛右側車身中間偏後方撞上我,我覺得對方車 速有點快云云;被告林黃秀枝則辯稱:對方是從我旁邊衝過 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采芸、林黃秀枝分別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 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 字第1110232828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 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采芸、林黃秀 枝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采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黃秀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林黃秀枝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