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NARAI BUAWON(中文姓名:布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NARAI BUAW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SINGNA RAL」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INGNARAI」,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SINGNARAI BUAW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漠視法令規範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SINGNARAL BUAWON(泰國籍,中文姓名:布翁) 男 48歲(民國62【西元1973】年9 月7日生) 住○○市○○區○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NARAL BUAWON(中文姓名:布翁)自民國111年2月23日晚 上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官田區工業路與工業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25
分許,測得SINGNARAL BUAW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NARAL BUAWO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