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 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無照且雙黃線路段,迴 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 ,亦承受相當之心理上苦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之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所受傷痛迄今未獲任何實質賠償。復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吳紹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上6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號前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由林如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南雄路二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如 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紹 齊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 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如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 緝1066卷第17-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如茵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訴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5-10頁,110偵2078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參佐(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 37、65-67頁),且告訴人林如茵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1張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 頁)。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 本件肇事原因研判,認有「迴轉未依規定」,亦同此認定,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0000000000卷第17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 、吳紹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如茵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22941號 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1調偵緝22卷第 7-1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警卷第43、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