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16號
TNDM,111,交易,716,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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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恩平告訴被告洪偉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洪偉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宸於民國110年8月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陳恩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環西路二段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之機車待 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恩平受有 左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恩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恩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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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