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10號
TNDM,111,交易,71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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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林桂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桂霞於民國110年8月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樹谷大道與活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在號誌為直行指示燈時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 適有黃麗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谷大 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黃麗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7公 分長,深及骨,併眶上神經斷裂、左側遠端鎖骨複雜性骨折 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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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