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良欽於民國111年2月12日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285巷口附近時,本應 遵守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規定,且於迴轉時須注意對 向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違規迴 轉,適有黃瑜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 路由北往南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王良欽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迴 轉過來,為免2車發生撞擊於是趕緊煞車,卻不幸失控打滑 摔倒在地,致黃瑜珮受有右手肘、雙膝、右踝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良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王良欽經告訴人黃瑜珮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