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00號
TNDM,111,交易,70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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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馨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建平八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華六街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林苡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六街由北往南 方向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約7公分並縫合、左側臂 及雙前臂擦傷、左側膝部及左側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理後亦同 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 簡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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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