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99號
TNDM,111,交易,69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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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傍晚,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 長榮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桂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 ,A車因煞避不及,其右前車頭遂追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黃 桂英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外傷、腰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劉翰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桂英告訴被告劉翰融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 23、24頁;交易字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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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