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59號
TNDM,111,交易,65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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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哲


邱雅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
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 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士哲告訴被告邱雅靖、告訴人邱雅靖告 訴被告蘇士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蘇士哲邱雅靖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蘇士哲邱雅靖被訴過失 傷害之事實,已與告訴人邱雅靖蘇士哲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表明願互不追訴 他造刑責,而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11年2 月18日准予



核定,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174 號調 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新核字第194 號民事 聲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告訴人邱雅靖、蘇士 哲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蘇士哲邱雅靖之刑 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 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蘇士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鄰○○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靖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鄰○○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靖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長安街36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蘇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雅靖受有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蘇士哲受 有右肘及雙膝腿外傷合併多處擦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二、案經邱雅靖蘇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雅靖蘇士哲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邱雅靖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蘇士哲宗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 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 顯有過失,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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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