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張和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祐徵告訴被告蘇張和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 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蘇張和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張和惠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民權路二段158號時,欲倒車入庫停車,本應 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鋪裝、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並因而佔據直行車道,適 蘇祐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祐徵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 右後腰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蘇祐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張和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