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財發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朋友家喝了3-4瓶啤酒 ,約至2月26日00時結束,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回家休息,於26日0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班 ,並於9時駕車搭載邱宏鈞外出工作。於9時25分,沿臺南市 歸仁區3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保大 路3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酒駕情形下逕為左轉,適有蔡明宏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郭憶慧沿臺39線北往南方向 直行而來,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人車倒 地,告訴人蔡明宏受有顏面擦挫傷、左食指擦傷、右足踝撕 裂傷、四肢擦挫傷,告訴人郭憶慧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另行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具狀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