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祺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時23分 ,洪祺量騎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與開山路127巷口,不慎與右前方逕行左轉由柯驥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雙方均有受傷(過失 傷害罪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警據報,於13時11分,在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測得洪 祺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祺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 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肇事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狀,兼衡其自 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