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89號
TNDM,111,交易,28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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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仁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仁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新厝里歸仁圓環東側 駛出圓環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山路1段,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蘇 楊秀琴徒步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 中山路1段道路,亦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蘇楊秀琴竟違規穿越道路,謝榮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 閃避不及,碰撞步行之蘇楊秀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蘇楊 秀琴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 血>45ml及中線位移、右側額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AIS=4)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造成意識改變,生 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
二、案經蘇楊秀琴之配偶蘇宗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榮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歸仁區新厝里 歸仁圓環東側駛出圓環之中山路1段道路,且與行人即被害 人蘇楊秀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 該傷勢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日天色昏 暗,被害人穿得一身黑從我的左後方衝出來,被害人奔跑的 速度比我車速還快,當我看見被害人身影時,被害人已經衝 到我右邊照後鏡,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新厝里歸仁圓環東側駛出圓環欲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中山路1段,適有被害人徒步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中山路1段道路,被告自用小貨車閃 避不及,碰撞步行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本 案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造成意識改變,生活無法自理, 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7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心 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 0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912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說明、 病歷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43至47、53至75、105至4 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是要坐遊覽車到臺 中,先由被害人騎機車載我,到達臺南市歸仁區圓環的郵局 時,我就先下車,被害人則騎機車到圓環另一側的美學館停 放機車,機車停好後,被害人就步行要穿越馬路到遊覽車停 放處,我有看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正要走過來,之後我就 打電話忙著聯絡其他事情,約過2分鐘後,經同行友人告知 我後,才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1月8日上午5 時33分8秒:有一遊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即畫面中由右上往左下方向)駛至歸仁圓環東側。⒉畫 面顯示時間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33分10秒至12秒:前開遊



覽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可見畫面左側有一紅色上衣、 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人(即被害人)遭一深色自用小貨車( 即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接近右前車門位置撞擊(撞擊 發生位置未在行人穿越道之條狀線上),同時可聽見有一女 子之驚呼聲,被害人遭撞擊後,背部著地後往畫面右上(即 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滑行相當距離,以右側身倒臥姿 勢停在行人穿越道上。⒊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 33分13秒至15秒:被告自用小貨車煞停於畫面中央之快慢車 道分隔線上。⒋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33分16秒 至25秒:一路人男子自畫面左下入鏡,查看被害人狀況,後 陸續有其他路人自畫面右下入鏡,查看被害人狀況,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1至114頁)。 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於被害人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遭被告自小貨車撞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 供參考(見他字卷第47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經查,本案被害人雖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在郵局前遊覽車 停放處有很多人,我怕有人突然跑出來,所以我開車時的視 線先放右側該處,等我看往左側時,被害人就突然跑出來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當時於行車過程中,僅將 其注意力置於其右側,而未隨時注意其左前方已有被害人欲 穿越道路,倘被告於通過該路段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人動向,理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於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採 取煞停等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他字 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被害 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邊,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害 人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其行走之位置並未明顯偏離 行人穿越道路太遠,如被告加以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向,



被告仍應得注意被害人行走動向,是不能以被害人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即可脫免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而認毫無過 失可言。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當日天色昏暗,被害人穿得一身黑,致其無法 注意云云。然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又本案撞擊地點附近有 路燈,案發時該盞路燈有點亮,有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所附擷圖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53至65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故案發地點確有足夠之照明光線,可以辨識道 路上之行人。且相機或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會因其對焦 處係畫面中之亮處或暗處,而呈現不同之拍攝結果,然人之 眼睛對光線感知之敏銳度較相機或行車紀錄器高出許多,是 被告自可辨識道路上之行人。況倘被告認天色昏暗或視線不 清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開 亮頭燈,而被告並自陳其當日確有開亮頭燈(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頭燈視線所及之亮度亦可注意前方之動態,則被告 辯稱案發時天色昏暗,其無法迴避身穿深色衣物、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突然跑步穿越車道之被害人等語,亦不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以被害人奔跑的速度比其車速還快,當其看見被 害人身影時,被害人已經衝到其右邊照後鏡,其煞車已經來 不及了云云。然如被害人係以奔跑速度快於被告車速方式穿 越上開道路,依物理慣性定律,被害人遭被告自用小貨車撞 擊後,應另有被害人奔跑方向之作用力,令被害人往中山路 1段車道之南側道路摔出,而非如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被害人遭撞擊後,係背部著地往畫面右上(即沿 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被告自用小貨車行駛方向滑行,足 認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以奔跑速度快於被告車速方式穿越上 開道路,致其煞車來不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既有違上開規定行駛,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 ,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害人雖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辯護人 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要非有據。 ㈧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行人即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害人自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依 上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雖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仍 無礙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成立。
 ㈨又案發後,被害人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救治,診斷受有本案傷 害,並經該院治療後認定其因外傷造成意識改變,生活無法 自理,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 0年10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912號函文暨所附就診紀錄 說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5至107、437頁),被害人所 受傷害自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重傷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 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 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 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 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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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