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權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權峯於民國110年1月5日傍晚,駕駛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怡平路(由西向東)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至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怡平路口交岔路口欲 左轉文平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 形,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沿怡平路(由東向西) 直行,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告訴人柯美蘭,因機 車物品掉落路口,疏未注意應避免阻礙交通,仍貿然徒步返 回路口彎腰撿拾掉落物品,被告自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 使其跌倒造成頭皮撕裂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 背部挫傷、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