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83號
TNDM,110,附民,483,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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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謝佳蓉
被 告 陳盟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陳盟榮之配偶,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50 分許,陳盟銓陳盟榮經營之高玉飯店櫃檯,要求員工吳珍 玩代為將「你跟講我的殺手…叫他謝佳蓉給恁爸小心一點,… 恁爸這條命配他,恁爸沒前科,恁爸若殺人還不會死刑,恁 爸若要殺,恁爸不可能只殺一個」等語轉告與陳盟榮,並經 吳珍玩轉告陳盟榮,致原告及陳盟榮心生畏怖,此部分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構成侵 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本件被告所涉恐嚇一案,雖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諭知有罪之 判決在案,惟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並 未據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在起訴書中載及,本院無法 併予審理,原告所告之事實既未經起訴,即無所謂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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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