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6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2號、111年度
偵字第1106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翎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自稱「劉翔木」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10年7月2 日17時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號」轉運站 ,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劉翔木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劉翔木」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而將上開提款卡均提供與「劉翔木」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劉容瑄、林泓 丞、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 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
、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帳戶內,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朱翎翔遂以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 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泓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家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及王翎伊、林鼎騰、張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翎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均 有被告與「劉翔木」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 第21至5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 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益見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 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翎伊、 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 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 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 ,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玉山帳 戶、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 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 向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林泓丞、林家禾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6號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國泰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 害人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詐取財物及 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容瑄詐騙款項及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復已與各被害人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成立或承諾賠償,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調 解筆錄、傳真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至69頁、第151至153頁、第189至191頁、第199頁、第227 至228頁、第257至259頁、第295至297頁、第319至320頁、 第439至441頁),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菜市 場工作,家有父母(參本院卷第4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然被告因自身資力因素,已陸續有未能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之情形,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林朝文、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卷宗。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轉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59分許起,假冒蘭桂坊酒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容瑄,佯稱劉容瑄因訂房取消未住宿,將被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正反面)。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69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0頁)。 ⑶被害人劉容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110年7月3日17時50分許 9,986元 110年7月3日17時51分許 9,986元 2 林泓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林泓丞,佯稱林泓丞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泓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44分)許 8,123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泓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㈠第73至7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38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㈠第61至72頁)。 ⑶被害人林泓丞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95頁)。 ⑷被害人林泓丞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㈠第101頁、第103頁)。 3 詹謦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員工、郵局人員致電詹謦妙,佯稱詹謦妙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取消設定及確認是否遭扣款云云,致詹謦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6時39分許 21,234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謦妙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詹謦妙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43頁)。 ⑶被害人詹謦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45頁、第4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3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 4 王翎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38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網路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王翎伊,佯稱王翎伊取貨時誤簽簽收單將遭扣款,須教王翎伊如何不被轉帳扣款云云,致王翎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7時19分許 21,123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翎伊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王翎伊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63頁)。 ⑶被害人王翎伊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6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3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 5 宋柏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網路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宋柏勳,佯稱宋柏勳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帳號,須解除該批發帳號云云,致宋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35分許 99,123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柏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23至26頁)。 ⑵被害人宋柏勳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卷㈡第87頁)。 ⑶被害人宋柏勳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89頁)。 ⑷被害人宋柏勳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91頁)。 ⑸被害人宋柏勳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9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4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辦偵卷㈡第149至153頁)。 110年7月3日20時40分許 8,899元 國泰帳戶 110年7月4日0時13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6 林鼎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鼎騰,佯稱林鼎騰遭設定為會員,每月將遭扣款,須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林鼎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鼎騰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林鼎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㈡第111頁)。 ⑶被害人林鼎騰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11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110年7月3日21時13分許 4,000元 國泰帳戶 7 張雅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生活倉庫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張雅柔,佯稱張雅柔遭錯誤設定為VIP已遭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1時6分許 29,989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31至33頁)。 ⑵被害人張雅柔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133頁)。 ⑶被害人張雅柔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8 林家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人員致電林家禾,佯稱林家禾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4時55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1頁正反面)。 ⑵左列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7至28頁)。 ⑶被害人林家禾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通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91頁、第93至94頁)。 ⑷被害人林鼎騰之電話紀錄(併辦警卷第95頁)。 110年7月3日15時6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