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4號
TNDM,110,金訴,13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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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閔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
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補述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8、11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因本件非被告參加詐騙集團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亦非所涉數加重詐欺案件最先繫屬法院,業經 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另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在ATM提款行為,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 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各與暱稱「胖迪」或少年張○方,分別和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暱 稱「胖迪」或少年張○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 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甫滿20歲,社會求 職經驗顯有不足,為求職方經友人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足徵其因有經濟需求輕率決定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癸○○、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依和解、調解協議金額已全數支付告訴人己○○、壬 ○○、辛○○、甲○○、庚○○、丁○○,被害人癸○○部分清償,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34 號卷第165、167、221、223、245頁、本院184號卷第117頁 ),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明知張○方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父親女友之 子),就附表編號1至5與少年張○方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並於提領後旋即 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已先後賠償共達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自陳學經 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加重詐欺犯行車手模式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 應並非無關,提領詐騙款項集中在109年10月22至24日,犯 罪時間密接,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8 、1146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件 係同一擔任車手期間所犯,犯罪時間亦均在同年10月間,同 院並以111年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在案,本件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末查,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內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供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8、 1146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⑵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每日以5千元或6千元 計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34號卷第257頁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其所參與之時日以每日5千 估算其犯罪所得共1萬5千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等人達 成和解、調解,並已支付協議款項共13萬8千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34號卷第245頁),可認被 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如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構成洗錢罪 ,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附表編號10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之 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8、1146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 持同一人頭提款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戊○○被詐款項), 為同一案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業於111年2月 1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10與編號1至9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有 罪部分業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此 部分尚未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之 不宜為簡式審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宣告刑 1 己○○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勾選到大量出貨,需操作ATM查詢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18時5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20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方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5元。 ②109年10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5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壬○○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因官網維修而下單12筆,需操作ATM匯款等語,壬○○因而受騙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使用ATM匯款1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癸○○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因官網訂單有問題,需操作ATM退費等語,癸○○因而受騙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辛○○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多刷10筆,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居○○○○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居○○○○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居○○○○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張○方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②109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④109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⑤109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⑥109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⑦109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⑧109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000元。   ㈡丙○○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4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5元。 ②109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5元。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5元。 ④109年10月24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5元。 ⑤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4,005元。 ⑥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5元。 ⑦109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5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乙○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訂購12筆,需操作ATM取消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甲○○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假冒旅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因公司疏失導致誤刷訂單,需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甲○○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丙○○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0元。 ②109年10月24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7,000元。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元。 ④109年10月24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元。 ⑤109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⑥109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4,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庚○○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公司疏失誤設為中盤商,導致每個月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丁○○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書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公司疏失誤設為批發商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臺灣銀行ATM轉帳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超商之ATM轉帳匯款2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蔡杏沄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杏沄,佯稱係嬰兒用品店家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蔡杏沄訛稱要協助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蔡杏沄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2日21時23分在新竹縣住○○○○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2日21時25分在新竹縣住○○○○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22日21時34分在新竹縣住○○○○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丙○○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2日21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②109年10月22日2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③109年10月22日2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④109年10月22日21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⑤109年10月22日2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⑥109年10月22日2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⑦109年10月22日21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 ⑧109年10月22日21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20時許,假冒遊戲公司、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需操作ATM取消等語,戊○○因而受騙匯款。 ①於109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之ATM轉帳匯款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09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之ATM轉帳匯款26,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09年10月2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之ATM轉帳匯款1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09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ATM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3,005元。 免訴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胖迪」、少年張○ 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丙○○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丙○○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胖迪」、少年張○方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嗣丙○○與少年張○方經「胖迪」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丙○○將詐欺款項交予「胖迪」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
二、案經己○○、壬○○、辛○○、乙○、甲○○、庚○○、丁○○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少年張○方、告訴人己○○、壬○○、辛○○、乙○、甲○○、庚○○ 、丁○○、被害人癸○○、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戊○○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前往提領款 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胖迪」、少年張○方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張○方共同實施犯罪,請就附表編號1至8部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因領取詐騙所得共獲得報酬13萬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勾選到大量出貨,需操作ATM查詢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24日18時52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住處 2萬6,202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因官網維修而下單12筆,需操作ATM匯款等語,壬○○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因官網訂單有問題,需操作ATM退費等語,癸○○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49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居處 2萬9,986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多刷10筆,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 ②109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居處 ①4萬9,986元 ②5,017元 ③8,03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訂購12筆,需操作ATM取消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10月24日19時7分許 ②109年10月24日19時許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許 ④109年10月24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某處 ①1萬9,968元 ②4萬9,968元 ③9,999元 ④2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假冒旅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因公司疏失導致誤刷訂單,需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甲○○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 ②109年10月24日19時36分許 ③109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某處 ①4萬3,998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4,0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公司疏失誤設為中盤商,導致每個月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桃園市某處 8,99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書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公司疏失誤設為批發商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10月24日17時46分許 ②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 ①2萬9,985元 ②2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20時許,假冒遊戲公司、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需操作ATM取消等語,戊○○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②109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09年10月23日23時11分許 高雄市某處 ①2萬9,989元 ②2萬6,123元 ③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張○方 109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辛○○ 2 109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3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4 109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5 109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6 109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09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2萬元 8 109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9,000元 9 109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壬○○、己○○ 10 109年10月24日1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6,010元 11 丙○○ 109年10月24日19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乙○ 12 109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 2萬5元 13 109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 1萬5元 14 109年10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8,005元 15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1萬4,005元 16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 2萬5元 17 109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8,005元 18 109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庚○○、甲○○ 19 109年10月24日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 2萬7,000元 20 109年10月24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00元 21 109年10月24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1,000元 22 109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2萬元 23 109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2萬4,000元 24 109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189巷48弄            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0年度金訴字134號審理中(岡股)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胖迪」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 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 ,000元之報酬。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胖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杏沄,佯 稱係嬰兒用品店家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蔡杏沄訛 稱要協助操作取消交易,致蔡杏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丙○○經「 胖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到特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復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丙○○將詐欺 款項交予「胖迪」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嗣蔡杏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杏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杏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059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前往提領款



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胖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偵字第6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審理中(岡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 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109年10月22日21時23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凃莉植) 2 109年10月22日21時25分 4萬9,987元 3 109年10月22日21時34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凃莉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0月22日2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 2萬元 2 109年10月22日21時33分 2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2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 2萬元 4 109年10月22日21時37分 2萬元 5 109年10月22日21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2萬元 6 109年10月22日21時45分 2萬元 7 109年10月22日21時46分 2萬元 8 109年10月22日21時47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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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