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2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誠、陳柏丞(另行審結)2人分別與鄭承雲有債務糾紛( 吳國誠涉犯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畇誌(另行 審
結)為陳柏丞之朋友。陳柏丞為向鄭承雲催討債務,與吳國 誠及黃畇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許向鄭承雲佯稱願意協助其處理債 務,而邀約鄭承雲至陳柏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住處。鄭承雲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陳柏丞 上開住處後,陳柏丞、黃畇誌分別持陳柏丞所有之開山刀、 小武士刀(非管制刀械)各1 把,向鄭承雲恫稱「看是你現 在把錢拿出來,還是要你的手要給我」等語,且要求鄭承雲 簽立借據3張,陳柏丞並通知吳國誠稱已找到鄭承雲。吳國 誠乃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廷仔」之成年男子 至陳柏丞住處,吳國誠並向鄭承雲恫稱「今天一定要給我一 個交代,不然就要處理你」等語,且要求鄭承雲簽立借據2 張。其後,吳國誠欲帶鄭承雲離開上址繼續處理債務問題, 黃畇誌亦代表陳柏丞與吳國誠等人同行,繼續處理債務問題 。吳國誠、黃畇誌、「順仔」、「廷仔」遂於110年3月2日0 時許將鄭承雲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鄭承雲將外套套 在頭部,以此方式繼續控制鄭承雲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處時,黃 畇誌在車內質問鄭承雲是否誆騙陳柏丞,因不滿鄭承雲之回 答,另徒手毆打鄭承雲,致鄭承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 折、右上眼瞼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 畇誌涉犯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因鄭承雲眼部流
血,黃畇誌遂於同日1時5分許帶鄭承雲下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勝興店購買飲用水,鄭承雲趁隙請民眾協 助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黃畇誌。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玟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同案被告陳柏丞與告訴人鄭承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7至99頁)、同案被告陳柏 丞住處之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開山刀與小武士刀照片1張 (警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辨識紀錄1份(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鄭承雲110年3月2 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陳柏丞)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開山刀、小武士刀各1把)各1份(警卷 第49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陳柏 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3張)各1份(警卷第61至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吳國誠)、扣押 物品目錄表(借據2張)各1份(警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 鄭承雲簽立之借據5張(警卷第77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永康分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95191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鄭承雲遭妨害自由案職務報 告、台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 第91至9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黃畇志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 被告吳國誠於剝奪告訴人鄭承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 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 強制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向告訴人催討欠債而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 非甚長,惟搭載告訴人外出並使將外套套在頭部之方式,除 剝奪行動自由外,尚造成告訴人不確定感之心理恐懼;告訴 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 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從事服務業,家庭 生活狀況不好過,有媽媽需要扶養,媽媽身體不適無法工作 ,現由其弟弟照顧,入監前跟媽媽、弟弟同住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