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魁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葉哲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收押。 茲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發布通緝,至111年1月24日始遭緝獲 ,並另案入監執行。而被告遭通緝到案經員警詢問時,自承 「居無定所」 (本院卷一第28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自 承不知家人戶籍,沒有固定居住地,其戶籍係寄放在友人家 中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47、348頁),則被告無固定住 所,其先前經合法傳、拘復未到庭,足認確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前有棄保潛逃之紀錄,足認具保已無從確保其到庭審判 或接受執行,遑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低 之強制處分。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 23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