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98號
TNDM,110,訴,129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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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榮均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 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 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2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乙○○、丙○○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對象(共9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0所示)。
 ㈡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以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許全利1 次。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件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方式,轉讓禁藥與王元城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 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㈣乙○○於110年11月3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 警查獲,復經警帶同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所搜索 並扣得本件手機,丙○○於110年11月3日7時4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全利吳承憲、王 元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與許全利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乙○○與吳承憲使用公共電話及電話號 碼0000000000涉案譯文內容、乙○○與王元城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涉案譯文內容、王元城與乙○○110年9月2日(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王元城蒐證照片1紙、乙○○與吳承 憲在「真愛永龍自助洗車場」交易毒品蒐證照片、本院11 0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字第480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 表、110年聲監續字第65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 續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0號通 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本院110年聲搜字11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份(警卷15至23、25至34、181至 191、51、53至54、155、193至195、197至198、199至201、 203至205、207至208、209至211、213至214、215、217至21



9、223、235至237、239、241、243、245至247、249至251 、283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乙○○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從中賺取價差,販賣4,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3,000元左右,販賣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交情好的話賺500元、如果賣1萬元,交情好賺 2,000元,賣6,000元的毒品,大約賺500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是可認被告乙○○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而 被告丙○○則自陳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可以抵扣被告乙○○ 之前積欠伊的債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合於 證人許全利吳承憲王元城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各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丙○○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且轉讓對象王元城為成年男性(詳卷 內所附證人年籍)。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
(三)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 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 流毒於他人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相關行為,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 告乙○○、丙○○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乙○○雖供述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劉宗霖 」之人。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 查詢此情,分別經回覆調查期間,無法查出劉宗霖販賣毒品 有效事證,乙○○又希望警方保密渠真實身份,故無法繼續追 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南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23320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5月9日甲○文重110偵23623字第1119030969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第177至179頁),是本案既然尚未因 被告乙○○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 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惟被告販賣次數僅有一



次,並無犯罪所得(4500元係用以抵銷被告之借款),考量 被告年輕智淺,本案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可憐憫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屬過重,請再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本案販售之次數僅有1次,且犯罪所得係被告乙○○ 為扣抵借款2000元,被告於警、偵訊中即坦承客觀事實不諱 ,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 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認就本案縱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科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乙○○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而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乙○○、丙○○ 各次販賣、乙○○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 品之所得,最終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在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 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六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 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考量被告乙○○犯行 類型相關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附表所示通訊軟體用以與附



表所示對象聯繫,是本件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1至10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1部分)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已實際收取價金共計45,5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 00元,此等未扣案之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行為人 1 許全利 110年4月22日 21時36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2巷旁大圳溝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2 許全利 110年5月13日 21時50分許 同上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3 許全利 110年5月22日 20時58分許 同上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4 許全利 110年6月24日 21時3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旁公園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5 許全利 110年7月27日 21時1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2巷旁大圳溝 乙○○電聯許全利後,推由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繼由丙○○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寶順檳榔攤,向許全利收取4,500元(其中之2000元由丙○○收取,以扣抵乙○○所積欠之債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乙○○ 6 許全利 110年8月27日 22時2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旁公園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克予許全利,並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7 吳承憲 110年5月4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外面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並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8 吳承憲 110年5月18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鼎 悠洗車場」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繼於110年9月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真愛洗車場」,向吳承憲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9 王元城 110年8月12日後某時 王元城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王元城住處)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元城,並自王元城先前交予乙○○之購毒款中,扣除1萬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0 王元城 110年9月2日17時許 同上 乙○○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黏於王元城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底盤,嗣於其後某時,在王元城住處,向王元城收取6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1 王元城 110年8月13日6時26分許 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道路旁 乙○○於左揭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予王元城。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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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