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訴字第1037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鑫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鑫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同鑫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清翔於民國110年5月2日8時45分許,至同鑫宏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同鑫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次予莊清翔。
㈡謝文基於110年5月6日18時4分許,至同鑫宏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由同鑫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次予謝文基。
㈢謝文基於110年7月16日或17日下午,至同鑫宏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同鑫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次予謝文基。
㈣莊清翔於110年7月19日13時8分許,至同鑫宏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由同鑫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次予莊清翔。
嗣經警獲報蒐證,並於110年7月19日15時58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鑫宏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鑫宏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第209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所得
,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清翔、謝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莊清翔部分並有110年5月2日、同
年7月19日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謝文基部分並有110年5月6日之蒐證照片3張、同年
7月16、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可以佐證。此外,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
(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
5頁)、謝文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毒
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有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若非有營利之
意圖,何以甘冒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風險將海洛因販
賣與莊清翔、謝文基。足認被告確實於其販賣上開毒品交易
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
記載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
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
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海
洛因犯行部分,其各次販賣金額僅500元至1000元,尚屬低
微,與一般大盤販賣毒品者之大量交易尚屬有別。本院審酌
如量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無
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五、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被告雖有
供稱毒品來源之人,但並未提供購買毒品之相關證據,故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卷
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南檢文審110偵17556字
第1109068249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6125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可憑。是被
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猶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
利;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被告患有雙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
坐骨神經痛,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71頁)可稽
;且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子女皆成
年,惟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子就讀大學,均須由其扶
養,惟其無法久站,目前無固定工作,從事有臨時工,一個
月收入約1萬元,現與子女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莊清翔、謝文基,合計實際收取價金共30 00元,該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其施 用毒品之用(警卷第6頁);且均已於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另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聯絡親友之 用(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並未供販毒之用( 偵卷第165頁、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莊清翔、謝 文基都直接到他家向他買海洛因,沒有需要打電話先詢問( 本院卷第214頁)。證人莊清翔、謝文基亦均未供稱有以電 話與被告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從而,尚無證據足供認 定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係供販賣上開毒品之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