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7號
TNDM,110,訴,102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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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介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介山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00-00號拖車(下稱半聯結車),自桃園地區南下,在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一車,於翌日(3月30日)3時許,駛至臺南市○○區○○里○道○號高速公路北上304K+458箱涵旁內角段238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案發地點)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嗣鄰地果園主人魏清江於同年4月1日7、8時許前往果園工作時,發現上開國有地道路遭開挖,打電話通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由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人員向內角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4日14時25分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地覆蓋土方,夾雜零星生活垃圾,再於同年4月7日14時30分進行開挖勘查,發現該處被掩埋廢塑膠混合物、廢磁磚、廢磚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排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2、254至255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廖介山固坦承未領有許可文件而知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原本要去臺中港倉庫排班載貨,途中聽無 線電車友提到嘉茂貨運行有聯結車頭要賣,就依車友指示從 82線快速道路下來,走錯路才會行駛165線道路,其發現走 錯路後迴轉,回程時,車上蓋的黑布網子被勾破,就將網子 收起來,其當時是空車,並未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云 云。經查:
㈠案發地點被傾倒、掩埋廢塑膠混合物、廢磁磚、廢磚塊及一 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查獲經過為:鄰地果園主人 魏清江於110年4月1日8時許前往其果園工作時,發現上開國 有地之柏油路被挖開,旁邊鐵圍欄不見,靠近圍欄內的樹木 被挖掉,圍欄內堆置了很多泥土,打電話通知高公局南區養 護分局,由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人員向內角派出所報案,並 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4日14時25分至現場會 同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地覆蓋土方,夾雜零星生活垃圾,於 同年4月7日14時30分進行開挖勘查,發現該處被掩埋廢塑膠 混合物、廢磁磚、廢磚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上情經證人魏清江林裕祥(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工程員) 證述在卷(依序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29至130頁;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至32、65至 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函、110年4 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10年4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 及稽查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等件在卷可查,觀以現 場開挖照片呈現之廢棄物數量,及現場遺留有25至27公分之 輪胎痕、65至67公分之疑似怪手傳動軸痕(見本院卷一第30 至32、65至67頁)等情,足認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為人載 運傾倒至案發地點後,再為人駕駛怪手、挖土機予以掩埋。 ㈡稽之證人魏清江證稱:距離110年4月1日2至3天前的早上,我 去果園工作時,現場並無異狀,110年4月1日早上7點我去果 園工作時,看到的是靠近涵洞的前半段被開挖破壞,後來11 0年4月4日早上我再去果園工作時,又發現靠近涵洞這一側 的後半段被破壞開挖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29至130頁 ),而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係違法之事,為掩人耳目 ,行為人自會選擇在深夜無人時段作為,故而,案發地點為 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應在110年3月29日至4月1日 早上7點前及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4日早上7點前之深夜時 分。




 ㈢依卷附案發地點周圍道路之Google地圖(本院卷一第57、179 、209頁),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必須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道 路行駛轉入產業道路,才能抵達案發地點,而警方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之165線道路監視器於110年3月29日至4月1日上午8 時前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逐一觀看結果,此段期間行經內角 派出所(距離案發地點約1.7公里)之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 型車輛,唯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於110年3月30日2 時50分許,沿165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內角派出所,17 分鐘後之3時7分許,又沿165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內角 派出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行 經內角派出所,此情經證人陳麒翔警員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305至307頁),復檢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卷一 第32至34、69至71、281至286頁),被告駕駛之上開半聯結 車於110年3月30日2時5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內角派出所前時 ,附載之車斗上方有覆蓋黑布,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非車斗內有物品,實無須另行以布覆蓋遮蔽,然於17分 鐘後之3時7分許,該半聯結車由北往南行經內角派出所前時 ,該車斗上方原先覆蓋之黑布已經取下,顯見被告駕駛之上 開半聯結車於此17分鐘之期間,係將車斗內裝之物載運至內 角派出所附近處所卸載,恰巧案發地點於110年3月30日、31 日凌晨之深夜時分為人載運、傾倒廢棄物,相互勾稽,足證 案發地點上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當時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載運傾 倒無誤。
 ㈣被告辯稱當時是空車適巧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因回程時車斗 網子勾破才把網子取下云云,然被告駕駛載貨用之半聯結車 ,從桃園空車南下,一路行至案發地點附近所耗費之油錢、 過路費不少,其必定有高於成本支出效益之動機、目的,始 符合常理。而被告對於其案發時駕駛半聯結車駛入案發地點 附近道路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我有先到臺中港去報排班 ,有人報說一家嘉茂貨運行有車頭要賣,我就聽無線電報路 線,開到白河區165線道云云(偵卷第135至136頁、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還沒有到臺中港之前就聽到 人家說嘉茂車行有聯結車頭要賣,就沒有到臺中港排班(本 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說法反覆,況且被告南下抵達南部 之時間為深夜,已非車行正常營業時間,被告又供稱其看車 第一是看年份、第二是看外觀、車種(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竟在未事先聯繫嘉茂車行欲出售之車頭是何年份、車種 之情形下,即放棄到臺中港排班載貨可獲新臺幣(下同)8, 500元運費(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之原先計劃,實有違常理 ,顯未能合理說明其變更路線駛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原委



。再者,警方帶同被告勘查當日行走之路線,被告走錯路南 北往返之路程為開車4分鐘、距離3.9公里,根本無須耗費17 分鐘,且途中未發現有勾破被告車斗網子之路段,此經證人 陳麒翔警員證述明確(偵卷第118頁),並有陳麒翔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送之勘查路線Google地圖、路況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3、271、273頁), 被告所執辯解,與事實有所抵觸,自無從採認。至被告辯稱 其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無法駛入案發地點乙節,經警實地 丈量165線道轉入通往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路為3.5公尺, 入口起點至迄點連接轉彎處皆為3.5公尺,案發現場最距離 5.5公尺、最窄距離4.5公尺,比被告所駕上開半聯結車(實 測同款車輛之車寬為2.5公尺)之車寬尚多出1至2公尺,被 告所駕上開半聯結車駛入案發地點,應該是綽綽有餘,況且 被告所駕上開半聯結車既能行駛165線道路(一般車道寬3.5 公尺),自亦能行駛於路與165線道路相同之上述產業道路 ,其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有違常情,且不能推翻卷內對其 不利之各項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 。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 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 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 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



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 、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 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 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 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傾倒,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 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 身體健康,實不可取;且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再為同 一性質之犯罪,未見悔悟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尚非偶蹈法 網或惡性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具毒性或有害物 質之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一第32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 案犯罪所得,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 而被告甘冒刑責為本件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載運廢棄物之 運費報酬,本院遂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依目前市 場行情,委託被告所駕同款車輛載運廢棄物之每趟價格,經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回函稱:本案現場廢 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磁磚、廢磚塊及一般生活垃圾認定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合法清除業者表示市場行情價曳引 聯結車之清運費用每車次約1萬2千元(本院卷二第13頁), 以此估算被告本件非法載運廢棄物一車至案發地點傾倒之不 法所得即為1萬2千元,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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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