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26號
TNDM,110,易緝,2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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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係幸福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安平店 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係從事仲介業務之人。緣臺南市○區○ ○路○段0號7樓之1房屋(下稱和緯路房屋)前經該屋屋主委 託同公司安平店仲介人員蔡芷嫻銷售,並已簽訂專任銷售合 約(即業界俗稱「專簽」),亦即該房屋之屋主僅能由蔡芷 嫻接洽,其他仲介人員若欲介紹客戶購買該房屋,僅能透過 蔡芷嫻,不能逕與屋主聯繫。適丙○○有購屋需求,依售屋廣 告電話聯絡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並由甲○○與其聯繫承接丙○○ 為其客戶。詎甲○○利用其身為房屋仲介人員之身分,利用職 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推薦丙○○購買前述和緯路房屋。因 丙○○有意購買,甲○○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斡旋金,丙○○並簽立一式四聯之制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買方簽章後由受託人留 存,第二聯(黃)買方留存,第三聯(藍)賣方留存,第四 聯(紅)係為買賣雙方邀約及承諾時之憑據由受託人留存, 並自簽認日起即生邀約之效力)。惟甲○○收取該筆斡旋金後 ,全無透過前開房屋專簽仲介蔡芷嫻進行議價之舉,亦未依 公司規定將該筆斡旋金繳回公司保管,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將該筆斡旋金侵吞入己。
 ㈡嗣因上開和緯路房屋專簽合約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31日屆至 並下架停止銷售,且蔡芷嫻離職,將該房屋帶往另行任職之



仲介公司銷售。甲○○明知上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後不詳日期,對丙○○ 佯稱:和緯路房屋之屋主有將該房屋售予丙○○之意,但屋主 友人亦有購買意願,要求丙○○多拿10萬元訂金,使屋主感受 其購屋誠意,且成交後訂金亦將由價金中扣除云云,丙○○因 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再 交付10萬元之斡旋金予甲○○。
二、之後甲○○不斷藉故拖延,丙○○遂於107年6月16日16時許,前 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詢問和緯路房屋買賣進度,由該店店長 鄭素霞接待。過程中丙○○撥打電話與甲○○聯絡,甲○○要求丙 ○○返回住處,之後前往丙○○住處以其業已離婚、有未成年女 子尚待扶養、其必會為丙○○購得和緯路房屋為由,要求丙○○ 配合,丙○○不疑有他,遂依甲○○要求,在前述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及備註欄下方簽名承認甲○○ 已於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20萬元,且前述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遺失等情。之 後丙○○仍認有異,再次去電詢問鄭素霞,經鄭素霞安排丙○○ 、甲○○對質,甲○○堅稱業已返還斡旋金20萬元,丙○○始知受 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 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之房屋買賣仲介人 員,並曾仲介告訴人丙○○購買和緯路房屋,並於106年12月2 5日由告訴人簽立一式四聯之制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並當場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之 後告訴人亦再次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然兩筆斡旋金均未交



回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均已於107 年3月31日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簽名立據;又前述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係告 訴人表示遺失,故其於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當時要求告 訴人在其保管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第一聯(白聯)簽名等語。
 ㈡查和緯路房屋乃幸福家公司安平店房屋仲介人員蔡芷嫻專簽 ,同公司其他仲介人員僅能與蔡芷嫻議價,不得逕與屋主聯 繫;而被告同為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之房屋仲介人員,其於10 6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代 表該公司與有意購買和緯路房屋之告訴人簽立一式四聯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並當場給 付10萬元之斡旋金,之後告訴人再給付第二筆10萬元之斡旋 金,由被告收受,且兩筆斡旋金共20萬元均未交回幸福家公 司安平店保管;至107年6月16日,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安 平店詢問和緯路房屋買賣進度,由該店店長鄭素霞接待,告 訴人當場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 二聯(黃聯)交鄭素霞觀看,鄭素霞並將之影印留存,當時 告訴人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並無任何取回斡旋金 及黃聯遺失之註記;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前往告 訴人位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住處,將告訴人保有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取 回,且被告保有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 註欄及備註欄下方,均有告訴人承認已於107年3月31日取回 斡旋金20萬元,及由告訴人保管之黃聯(第二聯)遺失之文 字,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 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6、128至129、145至147頁) 及證人鄭素霞(偵卷第28、126至127、143至144頁)、蔡芷 嫻(偵卷第127、142頁)證述在卷,且有鄭素霞偵查中提出 之「鄭素霞對於甲○○與買方丙○○本事件接觸過程敘述」及所 檢附之被告嗣後繳回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第二聯(黃聯)、告訴人於10 7年6月16日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影本(偵卷第33 至5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蔡芷嫻於偵查中證稱:和緯路房屋係其仲介,係簽專簽,係 於106年10月27日簽約,其在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任職時,被 告曾於106年12月間詢問該物件,其有告知被告可自行拿取 公司樓下放置之鑰匙前往看屋;其印象所及,被告曾於106



年12月下旬詢問若客戶出價130萬元或140萬元是否可收斡旋 ,其表示「這間屋主當初買的價位就是150萬了,而且還有 整理過,你收了也是白收」;其不知被告曾針對該房屋收取 斡旋金,被告亦未曾請其與屋主議價等語(偵卷第127至128 頁)。衡以蔡芷嫻上開證詞內容,蔡芷嫻於106年12月下旬 已明確對被告表示150萬元以下無成交之可能,則被告自應 要求告訴人提高價額,雙方始有成交可能。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因告訴人欲將價金由165萬元減至145萬元,故告訴人 主動要求增加斡旋金希望屋主調降價格;其收取第二次斡旋 金之後,並無任何動作,亦未跟屋主表示告訴人有20萬元的 斡旋金,因負責之仲介稱屋主180萬元殺不下來;其之所以 收取第二筆斡旋金,係因告訴人不斷拜託,其認為不會成交 ,故「只是做一個跟他(即告訴人)收錢的動作給他看而已 」等語(偵卷第72、73、159至161頁)。姑不論增加斡旋金 一事係何人提議,被告明知告訴人出價明顯低於屋主要求之 價格,並無成交之可能,竟仍對告訴人收取第二筆10萬元之 斡旋金,且收取之後毫無任何洽談動作,甚至未將所收取之 斡旋金繳回幸福家公司安平店存放,所為已屬可疑。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第二筆10萬元 之斡旋金係其主動提議,因告訴人所開價格較低,斡旋金愈 高表示愈有誠意,想讓屋主看到告訴人很有誠意等語(本院 卷二第179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時 ,甲○○說屋主要賣我,要我再拿10萬的訂金,甲○○說屋主的 朋友也想要買,叫我多拿10萬出來,讓屋主覺得我真得是想 要買,而且訂金到時候也會從價金扣掉,我沒有損失,所以 第二次我就拿了10萬給他」等語(偵卷第146頁),互核相 符,足認告訴人證稱係被告要求支付第二次斡旋金乙情屬實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要求提高斡旋金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出價遠低於屋主售價 ,竟仍佯以展現誠意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第二次斡旋金, 其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為顯明。而被 告並未將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二筆斡旋金交回幸福家公司安 平店保管,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收取之第二筆斡旋金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辯情節,其既已於107年3 月31日將所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同 日表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 黃聯)遺失,此均經告訴人於同日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第一聯(白聯)下方簽名確認,則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仲 介合約業已終止,竟仍於107年6月16日持該文件黃聯至幸福



家公司安平店詢問買賣進度,進而主張被告未返還20萬元斡 旋金,以此情節而論,被告不啻係指述告訴人在收受其返還 之斡旋金全額、雙方仲介合約業已終止後,仍意圖坑害、構 陷被告,持先前自稱遺失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主張權利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然本院勘驗鄭素霞陳報之幸福家公司 安平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一第348、315至344頁) ,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當日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向鄭素 霞詢問房屋買賣進度當時,仍對鄭素霞表示:「應該是沒什 麼問題啦,只是長輩說買房子是很大的事情,過來確認一下 沒什麼事,應該沒什麼事」、「長安很,很親切,很熱忱, 長安是那個永遠在職業上他也算很用力,應該是沒問題,這 是我的感覺,只是長輩說怎麼會沒來店裡簽,怎麼去seven 簽,如果是這樣,就叫我要來店裡」、「你不要跟長安講, 因為我對長安不好意思,因為長安他很熱心」(本院卷一第 316、317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仍對被告極度信任,甚至於 被告任職公司詢問購屋進度時,仍對被告語多迴護,擔憂其 舉動對被告造成麻煩。倘告訴人果欲坑害、構陷被告而獲取 不法利益,衡情其一進入幸福家公司安平店,即應大肆喧嚷 ,要求主管出面解決,自無仍出言迴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 告訴人業已取回斡旋金20萬元,仍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主 張斡旋金未還,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難資憑信。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拿回「原本遺失之 黃聯」(警卷第3頁),而鄭素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 07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外將本案完整契約 書一式四聯繳回(偵卷第126頁)。依上述供、證內容可知 ,被告遲至107年6月16日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詢問 購屋過程之後,始急忙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回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再將一式四聯 之全部契約文件交予鄭素霞。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告訴人 既已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簽字確認該文 件黃聯遺失,衡情被告本可在107年3月31日後任何一日,逕 將告訴人簽認黃聯遺失之文件繳回公司,並向鄭素霞陳明處 理經過,根本無刻意將黃聯收回之必要;而告訴人若欲持原 本自稱遺失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 二聯(黃聯)構陷被告以求取不法利益,衡情亦無任憑被告 將上開約定書之黃聯取回,以致喪失對自身有利證據之理。 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前往幸福家公司安平店詢問後,刻意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回業已作廢失效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聯(黃聯)之行為,適足證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騙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 聯(黃聯)乙情屬實。
 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遲至107年4月中旬始知本案和緯 路房屋下架停止銷售之事(警卷第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於107年3月31日當時既不知本案和緯路不動產業已下架停 止銷售,自無將斡旋金返還告訴人而終止仲介契約之必要, 其辯稱107年3月31日返還斡旋金終止仲介契約,顯屬虛妄。 被告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註記返 還斡旋金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顯係事後為配合該和緯路 不動產於107年3月31日下架停止銷售之客觀事實,刻意所為 。告訴人證稱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一聯(白聯)備註欄 註記返還斡旋金之日期為虛偽,該日期乃107年6月16日填入 (偵卷第19頁),應可採信。而被告處心積慮,營造其已於 和緯路房屋下架停止銷售當日返還斡旋金之假象,無非意圖 保有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斡旋金,阻礙告訴人後續對於斡旋 金之求償,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及保 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意圖。
 ㈧至被告堅稱其收受第二筆斡旋金之時間係在107年3月間,而 告訴人指稱係107年5月間,兩人各執一詞,然無論被告係於 何時收受第二筆斡旋金10萬元,其並未將所收取之斡旋金20 萬元返還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並不影響犯 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於107年6月16日前往 其住處拿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二 聯(黃聯)時,曾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換取告 訴人交付上述文件黃聯之擔保,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警卷 第1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本票字跡僵硬不自然, 其上所載身分證號碼亦多出一碼,明顯不實,本院認為尚無 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或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行認定該本票究 係何人書寫。惟此部分亦與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併 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辯稱業已返 還,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不思恪遵職業道德,竟將 告訴人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侵吞入己,進而編造名目向告訴



人詐取第二筆斡旋金10萬元,事後更以話術誘騙告訴人在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簽名承認業已於107年3月31日取回斡 旋金,以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黃聯 遺失,意圖確保犯罪所得,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對於何以未將斡旋金及仲介合約等文件 繳回公司等辯解不合理部分,則以工作習慣不良一語帶過, 毫無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㈢未扣案侵占犯罪所得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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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