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22號
TNDM,110,易,52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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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昇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佑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佑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 刑6月、4月(減為2月)、3月,並與另案竊盜(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民國103年間結識黃意淳,兩人於105年3月10 日郭佑昇與其前妻許慧玲兩願離婚後正式交往,於106年8月 29日至108年3月28日為夫妻關係,王圳禾(原名王財郎)為 黃意淳表哥,黃浚峪則為黃意淳弟弟。郭佑昇利用黃意淳王圳禾黃浚峪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不諳法律且對於法院實 務運作不瞭解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王圳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公訴及於105 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送併辦法院併案審理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於 上開案件訴訟期間(105年3月14日案件發生起至106年2月24 日法院判決止),郭佑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向黃 意淳佯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由,致黃意淳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郭佑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金額,前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 ㈡緣黃浚峪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公訴,嗣因 雙方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3年9 月1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佑昇



於106年5至6月間向黃意淳佯稱:其於103年7月間幫忙黃浚 峪過失傷害官司,係因先支付250萬元給承辦法官云云,致 黃意淳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7日在郭佑昇陪同下前往郵局 提領黃意淳兒子黃○○(詳卷)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現金360萬元,並將其中250萬元交付郭佑昇。嗣 於107年1月間黃意淳發覺受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意淳委由莊美貴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晉聖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晉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被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4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晉聖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㈠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黃意淳、證人王圳禾黃秋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黃意淳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圳禾黃秋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且 被告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王圳禾至法院開庭並協助處理前述刑 事案件事宜等情,且有向告訴人黃意淳聲稱伊認識司法人員 ,可以走後門處理黃浚峪王圳禾的刑事案件,並在106年 要求黃浚峪簽立250萬元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黃



意淳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愛好面 子問題,而且我有重鬱症,幻想起來的時候言語跟情緒會無 法控制,說我認識某法官第一次說謊,接著要說更多的謊去 圓第一個謊,如果我有拿黃意淳的錢,我怎麼還要申請低收 入戶?事實上我沒有拿到黃意淳的錢,錢都是她帶我去領的 ,中國信託所領的200多萬,是黃意淳要買新房子王圳禾 的部分,我只有陪他去開庭,沒有拿錢,黃浚峪簽立本票時 ,黃意淳也在場,我們是要給黃浚峪一個警惕,我沒有詐欺 黃意淳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王圳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公訴及於105年 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送併辦法院併案審理,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並於 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王圳禾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另證人黃浚峪因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以1 0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於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案件之調解筆錄、訊 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他字卷一第61至71頁、73至7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5 2號卷第112至117頁、118至120頁、121至124頁、127頁、12 8至130頁、132至134頁),且被告在106年要求證人黃浚峪 簽立250萬元之本票等情,有黃浚峪簽立之本票1紙(見108 年度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考,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且經證人王圳禾黃浚峪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對 於告訴人黃意淳有於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金額,亦不否 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圳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一件過失致死 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並判決,我後來是跟對方和解,法院給我 緩刑的判決,調解金額部分是保險公司給付,其他的是我付 的,有一筆20萬被告說他要拿去給被害人的太太,她住基隆 。從這個案件發生到後來法院判決,我沒有透過黃意淳交付 金錢給被害人,都是直接透過被告,黃意淳有跟我說過,被 告都向他拿錢,要給檢察官跟法官,應該是案件結束,黃意 淳才跟我說,但我說我沒有叫黃意淳做這些事情,但是我不 清楚黃意淳有沒有給被告錢;【我有因為這件車禍案件,給 被告錢,被告來我家載我、陪我去開庭,假如今天需要錢,



他會跟我說要多少錢,我會提前領好,到法院大廳那邊,他 說他要把錢拿去給檢察官、法官他們,他說要去上化妝室, 然後就把錢拿去,我總共分別交付被告20幾萬、5萬元,那 時候很慌,很想早點把案子結束,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的法 官可以幫忙,我才會相信被告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至229頁),且證人王圳禾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 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被告 究以何名目向其收取金錢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 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足認 被告會趁他人身陷官司糾纏,而令他人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 述官司能力之誤認,進而詐取金錢之手法,是以證人王圳禾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 證述內容,值得採信。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上半年,被 告離婚後,我們在一起,婚姻存續期間是106年8月29日到10 8年3月28日止,直到107年1月才發現被騙,之所以會發現是 我女兒聽到被告跟他前妻許亞欣的對話,被告跟許亞欣說等 他得到想要的,就會分給許亞欣,我有提領紀錄可以提供等 語(見偵字第18852號卷第187至197頁)、107他字卷第2435 號卷一第197至218頁譯文是107年3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內容 ,這是106年中秋節及107年228連假,被告一直說他幫王圳 禾跟黃浚峪處理車禍事件,被告提到有辦法可以走秘密通道 買通法官,可以讓王圳禾黃浚峪都免於刑責,被告有辦法 處理好,被告跟我說他拿錢給法官等語;復經證人黃意淳於 本院庭訊時具結證述:105年至106年這段期間,我跟被告關 係還算不錯,我們當時跟我的兩個小孩、他的四個小孩同住 ,那時候我在群創工作,年收入5、60萬左右,每個月都入 不敷出,被告會找各種理由跟我拿錢,有的是他欠錢要還, 有的是他要投資玉器、要付貨款、有的要幫我們作保平安的 法事、還有我哥哥王圳禾的事情,被告說他有去見所長,要 交錢給所長、書記官,請他們吃東西什麼的,起訴書附表的 這區間應該是被告說要幫我哥哥處理他的官司的那段時間, 我平常有記帳的習慣,記在電腦,買20元的地瓜球我也會記 錄,每天現金花出去我會記,但是領款我不會馬上記,都是 去刷本子的時候才會記錄,但也都是當週或當月就記,起訴 書附表這些是由是我自己寫下來的,給被告其他事由的錢, 我也會記在EXCEL上,各式各樣的名目我都有寫上去,被告 跟我說只要錢給他,他幫忙處理我哥哥就會沒事,我當時是 用我去世的先生顏鉦龍留下來的遺產給郭佑昇;我問王圳禾



王圳禾都說郭佑昇會處理,我那時候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而我當初會想要賣掉我兒子名下的房子,也是被告那時候跟 我說要處理黃浚峪官司的事情,被告說她付了250萬元給法 官,人家在催,一直在跟我催這筆錢,所以我在106年7月17 日賣掉房子,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急用錢,所以我跟房仲溝通 說分四筆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互 核與證人黃浚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姊夫,被告曾 因我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在安南區洗車店跟我要250萬元說要 賄賂法官,法官才會判我無罪,但我沒錢,告訴人黃意淳替 我先給被告,案子發生2年後被告說法官判我無罪,是因為 被告拿250萬元賄賂法官,當時過失傷害案件已結束,是被 告叫我還250萬元,但我還不出來,被告就叫我簽這張本票 (票號226684號),本票是我在安南區洗車店簽的,黃意淳 說有替我還250萬元給被告等語(107他字卷2435號卷一第26 3至264頁、108偵字第18852卷第168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為真實,被告有詐騙告訴人黃意淳並 使其交付250萬元,可茲採信;另查證人黃意淳於本院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㈠為證述時,距離其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時間, 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 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 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人黃意淳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然依案發當時告訴人黃意淳與被告感情甚佳,因不致於惡意 捏造名目誣陷被告,又黃意淳王圳禾涉訟而先後給付與被 告之款項數額、支付日期及用途,均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名目及被告訛稱之相對應作為以觀,應係告訴人即證人黃意 淳親身經歷之見聞無訛,況依告訴人即證人黃意淳再證稱伊 交付錢財給被告是因為對要幫忙王圳禾度過難關,姑且相信 被告可幫忙解決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顯然證人 黃意淳對於司法仍有疑慮,相信可以藉由走後門之方式解決 王圳禾官司,故而輕信被告話術,可知告訴人黃意淳乃不諳 法律之人,應無法臨訟編纂如附表之名目,顯係受被告之詐 騙,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述官司能力之誤認, 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證人黃意淳款項 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另據2018年03月22日被告郭佑昇與證人黃秋如電話譯文第3頁 由上往下(下同)第4行至第9行(6分47秒至6分54秒): 黃秋如:你不是說幫她處理什麼走後路,拿給法官來幫他 處理250萬元事情?
被告:這是真的,阿郎哥哥(係指王圳禾)也知道,阿郎



死人,我也是這樣處理的,法官還當阿郎哥哥說,真 的喔,這次判你緩刑,你以後開車就開慢一點,當對 方律師面前講。
電話譯文第18行至第26行(8分3秒至8分50秒): 黃秋如:你剛剛說那兩件的法官你都有認識喔? 被告:對阿,都有,像阿郎這樣惡意撞死人,你沒有認識的 法官,你不夠力,人家不會受理耶。
黃秋如:所以阿郎你處理250萬,浚峪也是250萬? 被告:對,阿郎都是我解決的,還有幫黃哥(係指黃見智即 告訴人父親)毀滅一些證據,逃過官司,不然他早就 家破人亡,他會被抓去關,還在當什麼駐衛警,我說 這就是恩將仇報。
電話譯文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9行(9分4秒至9分48秒): 黃秋如阿郎也欠你耶,法官的250萬,很大數字。 被告:阿郎也知道,阿郎是我親自帶他去跟法官見面,這是 事實。
黃秋如:所以浚峪的案件也是你去跑法官,給他250萬? 被告:對阿,全部都是我,他們家之前發生大小事都是我在  跑。
電話譯文第5頁第5行至第5頁11行(12分59秒至13分35秒)  :
黃秋如:處理拿給法官的250萬元,他說要你拿出證據來嗎 被告:對阿,神經病喔。
黃秋如:可是阿郎你就有讓他跟去給法官250萬元。 被告:對阿,阿郎有親自見識過我的實力到那邊,本來阿郎  會被判刑,本來真的是現行犯,但是沒有,阿郎是累   犯。
電話譯文第5頁第19行至第5頁23行(14分12秒至14分23 秒):
黃秋如:你幫阿郎跑法官,親自拿給法官250萬元,阿郎沒 還你嗎,你沒有跟他討嗎。
被告:有阿,沒有沒有,阿郎其實對我很不錯,我沒有跟 他全拿,因為阿郎對我們真的很好,我有時候騎機 車去給他修理,他都不敢收我錢。
黃秋如:這樣你拿給法官的250萬元,你還倒貼喔。 被告:我倒貼,真的阿,那些錢對我沒什麼,那些錢我很 快賺就有了。
根據以上的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明確向證人黃秋如佯稱 其與與法官熟識,並且王圳禾黃浚峪的官司都是自己走後 門擺平的,清楚表明其有方法與能力影響司法決定,且經黃



秋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電話譯文是我與被告於107年3月22 日對話,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常常爭吵,被告要對黃見智及 其兒子提告我才錄音,我有截取我與被告的通話日期時間畫 面,所以確認是107年3月22日通話,被告說他幫黃浚峪用250 萬元買通法官,說法院旁邊有一個祕密通道,被告把250萬元 拿到秘密通道給法官處理黃浚峪的車禍案件等語(107他字卷 第2435號卷一第197至218頁 ),是以對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黃意淳已交惡,被告實無需在黃意淳的姑姑即黃秋如面前顧 慮面子問題、誇大吹噓其能力,且據證人黃秋如上開所述可 知,上揭對話內容均是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錄音,被告在未 知其通話內容被錄音之下所做出之陳述,應不致特別捏造或 誇大事實;又證人王圳禾黃浚峪黃意淳對於被告前開施 予詐術之事由及經過互核相符,況衡以社會常情,疏通司法 案件乃屬行賄公務人員,此事顯然涉及刑事犯罪,當事人對 此隱諱不宣係屬事理之常,如同被告在與告訴人黃意淳之電 話譯文(譯文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8行「14分40秒至16分59 秒」):
黃意淳:希望拿證據。
被告:證據不用證據,這個沒有證據,老子又不是要證據害 死自己。
黃意淳:所以他覺得口說無憑啊,對啊
被告:口說無憑?我有憑據,我管他,我有憑據,阿郎也知 道,阿郎也知道我解決的,口說無憑我有憑據是怎 樣?我有憑據他害死人••
黃意淳:沒有,他指的是法官的事情,跟••
被告:••那這個人家在談這事情,有哪個有在留證據的 啊?老子我問妳這句話?私下要喬事情,全世界誰有 在留證據的啊?
黃意淳:對啊
被告:現在要證據?有在留證據的啊?叫啥證據啊?法官是 笨的嗎?檢察官是笨的嗎?啊人家從頭至尾都是笨的 嗎?會留證據的人才是瘋子嗎?
上開內容,益徵被告亦知疏通司法案件應不留證據、私下為 之,才不致自招危難,故被告上開詐欺話術僅止於案件當事 人王圳禾黃浚峪黃意淳及其家屬,此乃與常情相符,是 以被告上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司法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審判及相關程序均有法文   明定,倘以金錢疏通司法相關人員而冀望獲得較輕或無罪之   判決,本即為法所不允許,被告汲汲營求免於或較輕判之當   事人或其家屬,當不敢公然為之,是以該案件即具有隱密性



  ,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不易有其他證人目擊,自不  免淪為各執一詞之局面。綜上各情互參,本院審度證人黃 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有關為被告施以詐術之  時間、交付款項等情節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  ,猶能將遭詐騙之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酌之  證人王圳禾黃浚峪因自忖可能涉犯行賄罪嫌猶不敢貿然提  告,係因事後始由檢察官偵查,而非出於報復被告所為;佐  以前開證人黃秋如所證,其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  保。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黃意淳,使其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應可認定。
㈥被告暨其辯護人又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心  理狀況不健全才會說出如犯罪事實記載之言論,被告主觀上  並無任何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前即107 年5月25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並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惟在此之  前即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至身心科就診之記錄,且被告 於本院應訊時,認知能力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均無明顯障  礙或異常,難認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影響而為上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王圳禾前揭訴訟案件行賄司法人 員等事由所為,堪認其等各該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另案竊盜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 紀綱,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從事公務之人員,尤係職司司法之



人員,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並恪守法度、處事公 平,始可取信於民,進而確保人民權益,此乃民主法治國家 之根本所在,乃被告竟利用他人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佯稱 熟識司法人員可代為關說云云,向告訴人黃意淳詐騙共計32 87,000元款項,除造成告訴人黃意淳財產損失外,復給予人 民政府機關官箴敗壞觀感,嚴重影響法治社會基礎,犯罪造 成危害甚烈,自應予以嚴加深責;被告犯後復始終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尋求告訴人黃意淳諒解,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五個子女, 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酌以本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四﹑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合計款項3, 287,0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額之時間 詐術事由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4月29日 給調解委員 2萬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2 105年5月9日 給書記官偵查費 4萬元 同上 3 105年5月14日 給處理車禍事故所長 3萬元 同上 4 105年5月17日 為讓案件撤告給法官 2萬元 黃意淳中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18頁) 5 同上 同上 9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6 同上 為處理王圳禾案件須與法院人員交際 2萬5,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7 105年6月20日 交付檢察官偵查費 5萬3,000元 黃意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44-46頁) 8 105年8月22日 辦理王圳禾案件之檢察官及所長 5萬4,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5頁) 9 106年6月16日 須交付檢察官15萬元 15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10 106年6月21日 交付地檢署偵查費 15萬5,000元 同上 11 106年7月7日 請6位律師寫狀紙 15萬元 同上 合計 78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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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