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21號
TNDM,110,易,112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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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1號
110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4
、21856、2186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慶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2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更正為「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見 該處大,未關」更正為「見該處大門未關」;證據欄增列「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第112 1號卷第181至1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被害人等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 屬他人之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4、6、7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 、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已返還或賠償財物予部分 被害人之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3萬元,與母親及胞弟同住,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 (見易字第1121號卷第2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尋獲或發還,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季羚達成無條件調 解(見易字第1140號卷第71至72頁),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 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 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 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 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對於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 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



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為當。是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 訴人吳佩玲、被害人黃薽玉武氏翠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敬文業已調 解成立,有如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121號第83至84頁) ,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陳敬文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告訴人陳敬文之損失,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 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 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110年度易字第112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偵查案號 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吳佩玲 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順時鐘鐘錶行」 徒手竊取置於左列地址錢箱內之右列物品 現金新臺幣5,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黃薽玉 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第75號攤位」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攤位菜籃內之右列物品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敬文 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左列車輛內之右列物品 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存摺3本、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印章1顆、捲尺1個、檳榔1盒) 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邱錦雲 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客廳桌上之右列物品 LV 標誌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價值新臺幣4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 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 吳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郭吳美卿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菜籃內之右列物品 粉紅色後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GalaxyA52型號手機1支、鑰匙1串、布手套數個) 110年度偵字第21861號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易字第1140號】 6 告訴人陳季羚 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椅子上支右列物品 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 吳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武氏翠鶯 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宿舍客廳牆邊置物架上之右列物品 黑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護照1本、疫苗接種卡1張、老吾老養護中心識別證1張、維他命保健藥品1罐、零散的餅乾糖果) 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 吳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4部分:LV 標誌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價值新臺幣4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 2 附表一編號5部分:粉紅色後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GalaxyA52型號手機1支、鑰匙1串、布手套數個) 3 附表一編號6部分: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吳慶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順時鐘鐘錶行 」內,徒手竊取吳佩玲所有放置於該鐘錶行錢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9月17日5時4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第75號攤位」,徒手竊取黃薽玉 置於攤位菜籃內現金1萬7,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㈢於110年9月18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前,見陳敬文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敬文放置在車內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 約1萬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存摺、提款卡 、信用卡、印章、捲尺、檳榔等物),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㈣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無故侵入邱錦雲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邱錦 雲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4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0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內,見郭吳美卿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竊取 郭吳美卿放置在機車前菜籃內之後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 鑰匙1串、布手套數個,價值約1萬3,000元),於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佩玲、黃薽玉陳敬文邱錦雲、郭 吳美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黃薽玉陳敬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辯稱:完全不知道云云;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均供承不諱。 2 告訴人吳佩玲、黃薽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敬文、被害人邱錦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等事實。 4 被害人郭吳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
  被   告 吳慶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第21856號、第21861號),茲將其相牽連之加重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陳季羚住處前時,見該處 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陳季羚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季羚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氏翠鶯住處前時,見該處大, 未關, 即侵入上開武氏翠鶯住處內,徒手竊取武氏翠鶯所有之手提 包1只(內有護照1本、疫苗接種卡1張、維他命保健藥品1罐 、餅乾、糖果等物,共價值約1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㈢嗣陳季羚武氏翠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季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季羚指訴、被害人武氏翠鶯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人讓與拾得物 所有權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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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