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7號
TNDM,110,原易,1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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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茹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擔任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會 計,負責製作該管理委員會船筏收入日報表並保管船筏售票 收入款項,為受該管理委員會委任辦理會計業務之人。陳義 茹竟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日 ,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入金額,製作日報表,將其 中差額挪做個人花費及家庭開銷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嗣於108年8月間,經廟方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核 對船筏收入日報表所載金額與廟方帳戶內款項後,發現有異 ,而查悉上情。案經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眾 廟委員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眾廟委員會監察委員周坤生警詢、偵訊(警卷第1 78至179頁、警卷第180至181頁、偵卷第13至15頁)筆錄。 (三)證人即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出納黃絹娟偵訊(偵卷第47 至48頁、偵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07至110頁)中之證詞 。
 (四)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間之船筏 收入日報表(警卷第6、26、40、54、68、81、95、109、1



23、136、150、164頁)、售票員依每日售票情形製作之月 報表(警卷第7至24、27至38、41至52、55至66、69至79、 82-93、96-107、110-121、124-134、137-148、151-162 、165-176頁)。
 (五)證人黃絹娟製作之月報表整理之被告侵占金額月報表(警 卷第5、25、39、53、67、80、94、108、122、135、149 、163頁)。
 (六)原始售票紀錄3份(偵卷第113-127頁)。 (七)四草大眾廟於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光碟(警卷第183頁證物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偵卷第83-93頁)。
 (八)被告侵占金額總額計算表(被告修改)(警卷第177頁)、被 告侵占金額總額計算表(告訴人製作)(警卷第182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警卷第184-18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 卷第1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義茹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 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 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 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 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陳義茹就附表編號1至36、39至43、47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37、38、44至4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持續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義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藉由擔任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會計之機會違犯本案犯 行,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於言詞辯論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 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表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3、64 、2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陳義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達成 分期賠償之協議,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有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及被告還款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225頁)在卷可 佐,參以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 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 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 依規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 決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 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說明。
(五)被告陳義茹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004,51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應予扣除外,餘 824,51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登載之日期、欄位 不實金額 實收金額 侵占金額 1 107年10月17日 竹筏散客欄 79,400元 89,400元 1萬元 2 107年10月29日 竹筏散客欄 132,680元 162,680元 3萬元 3 107年11月19日 竹筏散客欄 140,550元 190,550元 5萬元 4 107年11月20日 竹筏散客欄 110,850元 120,850元 1萬元 5 107年12月10日 竹筏散客欄 162,370元 172,370元 1萬元 6 107年12月17日 竹筏散客欄 146,630元 186,630元 4萬元 7 108年1月6日 竹筏散客欄 239,970元 269,970元 3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竹筏散客欄 205,300元 215,300元 1萬元 9 108年2月2日 竹筏散客欄 404,210元 434,210元 3萬元 10 108年2月18日 竹筏散客欄 118,610元 128,61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8,6100元,應予更正) 1萬元 11 108年3月18日 竹筏散客欄 116,550元 136,550元 2萬元 12 108年3月19日 竹筏團體欄 71,790元 81,790元 1萬元 13 108年3月20日 竹筏散客欄 95,570元 105,570元 1萬元 14 108年3月25日 竹筏散客欄 143,870元 163,870元 2萬元 15 108年3月28日 (1)竹筏散客欄 (2)竹筏團體欄 (3)台江散客欄 (1)78,010元 (2)76,460元 (3)4,160元 (1)98,010元 (2)76,420 (3)4,200 2萬元 16 108年3月29日 竹筏散客欄 107,790元 127,790元 2萬元 17 108年4月3日 竹筏散客欄 201,710元 215,710元 14,000元 18 108年4月7日 (1)竹筏散客欄 (2)竹筏團體欄 (3)台江散客欄 (1)447,390元 (2)34,130元 (3)62,060元 (1)449,190元 (2)34,430元 (3)61,460元 1,500元 19 108年4月10日 竹筏散客欄 89,190元 99,190元 1萬元 20 108年4月11日 竹筏散客欄 94,290元 104,290元 1萬元 21 108年4月22日 (1)竹筏團體欄 (2)台江團體欄 (1)25,940元 (2)47,860元 (1)47,860元 (2)35,940元 1萬元 22 108年4月28日 竹筏散客欄 348,360元 368,360元 2萬元 23 108年5月2日 竹筏散客欄 117,550元 137,550元 2萬元 24 108年5月3日 竹筏散客欄 101,260元 121,260元 2萬元 25 108年5月14日 竹筏團體欄 55,090元 85,090元 3萬元 26 108年5月22日 (1)竹筏散客欄 (2)竹筏團體欄 (1)81,680元 (2)35,870元 (1)101,680元 (2)80,870元 65,000元 27 108年6月11日 竹筏團體欄 35,680元 45,680元 1萬元 28 108年6月12日 竹筏散客欄 32,480元 50,480元 18,000元 29 108年6月17日 竹筏散客欄 115,770元 135,770元 2萬元 30 108年6月21日 竹筏團體欄 10,430元 16,430元 6,000元 31 108年6月22日 竹筏散客欄 302,180元 332,180元 3萬元 32 108年6月24日 竹筏散客欄 114,790元 134,790元 2萬元 33 108年7月2日 竹筏散客欄 134,840元 144,840元 1萬元 34 108年7月9日 竹筏團體欄 33,010元 73,010元 4萬元 35 108年7月16日 竹筏散客欄 119,220元 159,220元 4萬元 36 108年7月26日 竹筏散客欄 215,680元 225,680元 1萬元 37 108年8月2日 (帳戶入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同,此日無登載不實金額) 157,740元 167,740元 1萬元 38 108年8月7日 (帳戶入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同,此日無登載不實金額) 138,940元 178,940元 4萬元 39 108年8月12日 竹筏散客欄 202,8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萬2,980元,應予更正) 242,8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2,980元,應予更正) 4萬元 40 108年8月26日 竹筏散客欄 205,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萬7,920元,應予更正) 225,75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7,920元,應予更正) 2萬元 41 108年9月2日 竹筏散客欄 119,8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2,940元,應予更正) 139,8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萬2,940元,應予更正) 2萬元 42 108年9月13日 竹筏散客欄 273,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萬290元,應予更正) 303,44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萬290元,應予更正) 3萬元 43 108年9月20日 (1)竹筏散客欄 (2)竹筏團體欄 (3)台江散客欄 (1)88,990 (2)22,830 (3)14,6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7,030元,應予更正) (1)118,990 (2)32,830 (3)34,6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030元,應予更正) 6萬元 44 108年9月23日 (帳戶入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同,此日無登載不實金額) 20萬370元 22萬370元 2萬元 45 108年9月24日 (帳戶入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同,此日無登載不實金額) 10萬2,190元 11萬2,190元 1萬元 46 108年9月25日 (帳戶入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同,此日無登載不實金額) 10萬3,220元 12萬3,220元 2萬元 47 108年9月29日竹筏團體欄 7萬6,160元 7萬6,170元 10元 總計 1,00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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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