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龍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鳳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8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羅馨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黃鳳龍左前方,欲右轉至中正南路288號加油站加 油,雙方車輛乃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羅馨語並受有 雙膝挫傷併瘀傷、左足挫傷併瘀傷、右手挫傷併瘀傷等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鳳龍肇事後明知羅馨 語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員警依羅馨語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
1.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黃鳳龍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1 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8 年1月8日,另犯酒後駕車案件,遭檢方起訴,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2日以10 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稽。
2.查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及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 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送達,因均未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5月6 日、同年6月1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三分局轄區東寧、文化、安中派出所(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 63號卷第25、27、33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送達被告 ,縱使未送達其中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惟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09年4月21日對外公告而發 生效力,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見同前撤緩卷之卷面); 且本案檢察官復分別再送達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之1」及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2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有寄存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按(110年度撤緩字第9 5號第31至37頁),並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 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 且確定後,本件檢察官再提起公訴自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馨語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 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 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 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故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如無故意或過失時,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施 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 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後該條文於11
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 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 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 法施行前,即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 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三、按本案被告係於107年6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縱使 無過失,依上述法理,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惟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直行車,被 害人係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欲右轉至中正南路 288號加油站加油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依雙方路權觀之 ,本件車禍實無法遽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法鑑定有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2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53)。綜 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證明有過失責任,應有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有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亦未報 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高中學歷)、未婚、無子、犯罪方法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上開交通事故 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和 解,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頁127)等一 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