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和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畢和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畢和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告訴人姜銘泉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 判決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 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稱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未賠償任何 金錢予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斟 酌之餘地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之處,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 前述,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