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秀逢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秀逢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秀 逢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陳惠玲、廖啓閔達成 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 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陳惠玲、廖啓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 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情節、受傷結果 、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 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87至88頁、63頁 、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