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萱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陳盈臻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71
號、108年度偵字第1995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109年度偵
字第388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5、148、附表四編號1、2、4、6至4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5、148、附表六編號1、2、4、6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盈臻犯如附表三編號7、32、35、41、56、59、77、79、88、99、102、104、106至166、附表四編號48至5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32、35、41、56、59、77、79、88、99、102、104、106至166、附表六編號48至5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雯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綉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雯萱、陳盈臻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 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盛行,詐騙 集團可能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或指示集團成員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即一般洗錢),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謝雯萱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前某日,陳盈 臻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分別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看到「 徴跑腿業務、兼職2〜4小時、時段彈性、無經驗可、日薪150 0起」訊息,就與某年籍不詳綽號「Kai Wang」之成年人聯 繫後,各自加入綽號「Kai Wang」、「Tim」、「李東」所
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 分擔「取簿手」之工作,並各自與「Kai Wang」、「Tim」 、「李東」及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於接獲 「Tim」、「李東」、「Kai Wang」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領取包裹資料後,謝雯萱於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128所示之超商;陳盈臻於附表一編號129 至19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9至192所示之超商,分 別領取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 50「匯款或存款至何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謝雯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89所示之帳戶,陳盈臻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190至262所示之帳戶),謝雯萱、陳盈臻領取 該等包裹後,先依指示拆封包裹,將包裹內的存摺和金融卡 拍照上傳給「Tim」、「李東」,再依指示將指定的存摺、 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到指定地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謝雯萱、陳盈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匯款或存款至何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所示時間,使 用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所示金 額至該等編號「匯款或存款至何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上繳,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如 附表五、六證據欄所載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謝雯萱、陳 盈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下列援為證明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 告謝雯萱、陳盈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歸屬傳聞證 據部分,既據檢察官、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96號卷三第199至 204頁),探究該等供述證據製作之情境,誠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固均承認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4、6至50「匯款或 存款至何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拆封 包裹,將包裹內的存摺和金融卡拍照上傳給「Tim」、「李 東」,再依指示將指定的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到 指定地點等事實,另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均承認幫助詐欺罪 ,惟於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謝雯萱辯稱:我只是應徵領取、轉 寄包裹之工作,不知道寄給誰,不知道「Kai Wang」是詐 欺集團成員,不清楚對方到底幾人等語;陳盈臻辯稱:我是 去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發現與謝雯萱的工作是同一份, 是我自己去應徵的,LINE也是自己加的。偵查中承認加重詐 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是因為當時有可能被羈押,所以想 說認罪的話,就可能會判輕一點。謝雯萱之前跟我說她有跟 貸款公司借錢過,對方也是向她要存摺及提款卡,但後來是 安全回來。對方也是跟我說是貸款公司,是收抵押品的,所 以我才認為現在大家都是這樣做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被告謝雯萱部分:
⑴被告謝雯萱看到「Kai Wang」在臉書上的求才留言後,將之 截圖貼在其與「Kai Wang」之LINE對話框中,並詢問「請問 這個是做什麼的?」,「Kai Wang」則回應「我們是做貸款 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 押物品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公司會安 排客戶的件,寄到跑腿業務的區域超商,再由你們去收件, 收完後把客戶文件一一上傳給我們公司,分配完以後會再跟 你們說要分配到哪裡去」。被告謝雯萱為應徵此工作,並應 「Kai Wang」之要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 等涉及其個人隱私之文件資料拍照上傳給「Kai Wang」,謝 雯萱甚至詢問對方「那穿著有什麼要求嗎?」。被告謝雯萱 確係因為應徵工作,誤信自己從事貸款公司的跑腿業務工作 ,方致本案發生。
⑵被告謝雯萱與陳盈臻收取、寄送之資料中,均未含有人頭帳 戶之密碼,此令被告謝雯萱認為第三人無法擅自使用其收取 、轉寄之提款卡取款,故被告謝雯萱方未生警覺其行為與詐 騙集團有關。
⑶被告謝雯萱主觀上是在從事貸款公司跑腿業務,並無取得詐 騙款項或使詐欺結果發生之意思,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詐騙 集團收薄手毫無認識,自無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亦無洗錢之認識。請為被告謝雯萱無罪之判決。 ⑷「Kai Wang」、「Tim」及「李東」等名字,均為網路上之化 名,究竟係屬1人所用或為同屬不同之人,依卷内資料無法 釐清證明。且原係由「Tim」聯絡謝雯萱收取、轉寄金融卡 或存摺之事,後「Tim」告以:「Tim」為名之LINE帳號要給 他人使用,原使用「Tim」帳號之人再改以「李東」LINE帳 號加謝雯萱LINE好友,繼續聯絡謝雯萱收取、轉寄金融卡或 存摺之事。據此,使用「Tim」及「李東」LINE帳號者應為 同一人。
⑸被告謝雯萱客觀上之行為係收取、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行為,均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類似於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直接將其帳戶或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 對價之行為。而實務上,均認出售人頭帳戶之人僅成立詐欺 罪之幫助犯,就此,如認被告謝雯萱成立本案詐欺取財之罪 ,亦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方無過度評 價之虞。
⑹如認被告謝雯萱成立犯罪,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有與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和解之被害人,被告2人均 依和解約定,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予各被害人。謹提供至111 年4月止給付當事人和解金額轉帳證明供參。被告謝雯萱雖 否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自始承認其所從事之一切客觀行 為。於訴訟中與被害人等和解後,均努力工作給付和解金給 各被害人,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薪資並須分擔家用,亦 須照顧其祖母、帶祖母就醫。可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准 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被告陳盈臻部分:
⑴陳盈臻於文藻大學就學二年後,在加油站打工認識謝雯萱, 並與謝雯萱一起在文具工廠工作,後來謝雯萱說本案是做貸 款審核相關工作,收入不錯,所以陳盈臻才一起做,陳盈臻 僅有兩個工作經驗,所以無法判斷應徵工作的正常情形為何 。
⑵陳盈臻領收包裹只有9次,總獲利1萬3000元,陳盈臻不知道 其是「收簿手」,對於一個僅有短期工作經驗的人,可能沒
有辦法很快有警覺。陳盈臻領取別人的包裹,但上面名字並 非自己的部分,可能認為頂多係幫助竊盜、幫助侵佔、幫助 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是否可聯想到可能與詐欺相關?實屬 可疑,這個社會很複雜,不能說覺得怪就不去工作,這樣可 能會工作到處碰壁,請審酌被告陳盈臻當時的生活、工作、 求學背景,沒有警覺與詐欺罪相關。
⑶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係對於特定犯罪所得隱匿、掩飾來 源及去向等。被告2人在收寄這些存摺時,還沒有發生欺騙 被害人、錢也還沒匯入,且陳盈臻收、寄行為只有9次,陳 盈臻當時雖然覺得奇怪,但是無法連結是哪一種犯罪的構成 要件。
⑷「Kai Wang」、「Tim」、「李東」若為不同人才可能構成加 重詐欺,詐騙集團怕被查緝而可能有很多名字,依罪疑為輕 ,應該只能當作一人。
三、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 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1、2、4、6至50「匯款或存 款至何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拆封包 裹,將包裹內的存摺和金融卡拍照上傳給「Tim」、「李東 」,再依指示將指定的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到指 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謝雯萱、陳盈臻2人供承不諱,且 有7-11便利超商安富、和順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單2紙(警一 卷第71至72頁)、7-11便利超商安富、和順門市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74至78頁)、7-11便利超商怡 安門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二卷第21至24頁) 、7-11便利超商怡安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單1紙(警二卷第25 頁)、7-11便利超商長和門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 (警三卷一第22至25反頁)、7-11便利超商長和門市貨態查 詢系統單1紙(警三卷一第25-1頁)、7-11便利超商安立門 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一第26至27反頁) 、7-11便利超商安立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單1紙(警三卷一第2 7-1頁)、陳盈臻提出之LINE暱稱「Kai Wang」、「李東」 、「Tim」通訊軟體個人資訊、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0張 (警二卷第57至60頁)、陳盈臻與LINE暱稱「Kai Wang」、 「李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1張(警三卷一第67頁至8 4反頁)、謝雯萱與LINE暱稱「Kai Wang」、「Tim」、「李 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9張(偵一卷第283至352頁)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2紙(謝雯萱、陳盈臻 )(警三卷一第91、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三卷一第92至9
3頁、第97至98頁)、車號000-0000重機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 (偵一卷第117至20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215易字 217頁)、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資料明細1份(偵五卷第53至78 頁)可資佐證。
(二)另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編號 1、2、4、6至50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 編號1、2、4、6至5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 表四編號1、2、4、6至5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 編號1、2、4、6至50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166、附表四 編號1、2、4、6至50所示帳戶內,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 表五、六各編號「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9587號函暨李岑阜帳 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第796號卷二第303至3 11頁;同追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0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5019號函暨吳政維之帳 戶個人資料1份(本院第796號卷二第313至317頁)在卷可證 (證據出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且被告2人對上情均不爭 執,以上客觀事實都可以認定。
三、被告謝雯萱、陳盈臻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一)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 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 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 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 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 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 而依勞動部所公告案發時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2人提出之臉書訊息為:「徴跑 腿業務、兼職2〜4小時、時段彈性、無經驗可、日薪1500起 」,換算為時薪,則為每小時375至700元,顯然高於基本工 資甚多,另⑴被告謝雯萱於警詢時供稱:每日底薪為1500元 、跑超過5個地方再另外加薪等語(警三卷第6頁),於偵查 中自承:當天領5件才有1500元,(你之前是什麼工作?)UBE REAT。一天大概可以賺取1000多元,大概10幾單。(跟之前 的工作比,不會覺得這次工作是在做違法的?)我有想過, 但我需要錢,所以才繼續做。(就領包裹的部分是認加重詐 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318頁)。 ⑵被告陳盈臻於警詢時自承:報酬計算是以單次分派的工作
為主,看「李東」傳來的訊息有幾間、幾件就領多少,算單 次1500元,如果當天還有新單就會再加一次1500元等語(警 三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你們領包裹有無什麼 好處?)基本上是5件1500元,但有時一天拿不到5件,有時 可以拿到更多,如果當天已經拿了5件,他們就會問我說是 否能繼續跑,如果可以繼續跑的話,就會有第2份的1500元 可以拿。如果當天不到5件例如只有3件的話,也是有1500元 。(你之前的工作?)工廠。大夜月薪是26000元,周休二日 ,周末休,一天要上12小時。(跟你之前的工作比,你不覺 得領包裹這工作是在做違法的事?)我有想過有可能是違法 的。(就領包裹的部分是認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318頁)。被告2人領取包裹拆封後, 將包裹內的存摺和金融卡拍照上傳再寄出,工作內容之酬勞 ,相較於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顯然並非相當,而有可疑。 則依被告2人之知識、經驗,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 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已有警覺可能是違法 的,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存摺和金融卡可能涉及 犯罪之事,已有所預見,然依據被告2人以上陳述,被告2人 僅在意代領包裹可以收取可觀之報酬,縱使該工作是違法的 ,仍在所不惜的去代領後寄出。
(二)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各自於接獲「Kai Wang」、「Tim」、 「李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 收件人、電話均非被告2人之姓名、電話,此有卷附陳盈臻 與LINE暱稱「Kai Wang」、「李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1張、謝雯萱與LINE暱稱「Kai Wang」、「Tim」、「李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9張在卷可參,而被告謝雯萱、 陳盈臻至附表一之超商領包裹時,需向超商店員講收件人之 姓名或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第796號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第796號卷四第75 至77頁)。如果是正當、合法的包裹,綽號「Kai Wang」、 「Tim」、「李東」、被告2人何以不敢以自己的名義領取, 而需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就是因 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 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最大的優 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 住或所在位置最近的便利商店,衡情應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 、轉寄的必要。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Kai Wang」、「Tim 」、「李東」竟委託被告2人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 酬,被告2人應無不知其等代為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的包 裹,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三)考量詐騙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 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 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 ,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詐騙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 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 案詐騙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騙 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2人同意 ,願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的包裹再轉寄,本案詐騙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 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 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人代為領取。是 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竟因貪圖領取包裹之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內 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給不詳之人,其 等已有預見領取、再轉寄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仍然為該行為,可堪 認定。
四、被告謝雯萱、陳盈臻雖辯稱其等所為不成立以上罪名,並以 前述情詞辯解。然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 被告2人於本案既是擔任「取簿手」角色,顯然被告謝雯萱 、陳盈臻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 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參與 之詐騙集團,還有「Kai Wang」、「Tim」、「李東」、及
負責以電話行騙,或收取贓款之車手等其他成員,已如前述 ,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 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4、6至 50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謝雯萱 、陳盈臻雖於上述詐騙集團中僅擔任「取簿手」角色,但其 等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輾轉由集團中其他成員 用於受騙者匯入被詐欺之款項,及提款上繳集團上游,被告 2人對於「Kai Wang」、「Tim」、「李東」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供 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4、6至50所 示之人財物,對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 不論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2人收轉帳戶 存摺、提款卡行為,已成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 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 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被告2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縱使僅為領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非嗣後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車手,然依責 任共同原則,被告2人應對領取事實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後之洗錢行為負其責任,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
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2人自承:其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徴跑腿業務」訊息 ,並留有LINE的ID,其等加該LINE的ID後,「Kai Wang」與 其等聯絡,其後「Tim」、「李東」指示謝雯萱領包裹,「 李東」指示陳盈臻領包裹,其等沒見過「Kai Wang」、「Ti m」、「李東」等語(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2人並未見過 「Kai Wang」、「Tim」、「李東」,亦不知其等或所屬公 司之真實名稱及業務,足見被告2人與「Kai Wang」、「Tim 」、「李東」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2人 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承上,被告2人既明 知包裹內之物為金融帳戶等資料,仍聽從「Tim」、「李東 」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至指定處所,使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遂行詐欺之行為,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告2人依指示領取包 裹後將包裹送交至指定處所,顯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 、三所示之人之金錢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辯稱所 為並不構成上述罪名,自不可採信。
五、綜以前開事證,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更正金額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匯款或存款金額」欄固記載:「 29999、3萬、3萬、3萬、2萬、1萬、2萬、1萬、3萬」,惟 其中第2筆至第9筆之「3萬、3萬、3萬、2萬、1萬、2萬、1 萬、3萬」並無單據,亦非匯款或存款入被告2人所領之帳戶 ,該部分不能認定係被告陳盈臻共同詐欺所得,故更正金額 為「29999」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5、19、20、21、23、24至26、 28、29、32、35、37、44、47、50「匯款或存款金額」欄之 金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補充理由書排除非 被告2人收簿之帳號後,金額欄該排除帳戶匯入之金額即自 動排除在起訴範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第796 號卷四第194至198頁),故均更正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1、15 、19、20、21、23、24至26、28、29、32、35、37、44、47 、50所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可知被告2人前 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經論罪科刑,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犯行,為被告謝雯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犯行,為被告陳 盈臻「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雯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陳盈臻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1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二、是核被告謝雯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0 5、148、附表四編號1、2、4、6至4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盈臻所為,就 附表三編號11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7、32、35、41、56、59、77、79、8 8、99、102、104、106至117、119至166、附表四編號48至5 0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2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
三、被告謝雯萱、陳盈臻各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Kai Wang 」、「Tim」、「李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謝雯萱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05 、148、附表四編號1、2、4、6至4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盈臻 就附表三編號11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7、32、35、41、56、59、7 7、79、88、99、102、104、106至117、119至166、附表四 編號48至50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2人所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又被告謝雯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9、11、17 、32、33、44、54、58、60、63、67、70、79。88、101、1 04、附表四編號21、35、47所示之被害人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陳盈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32、59 、88、108、110、116、119、122、158所示之被害人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七、另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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