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
度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兵正裕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鄒勝宇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兵正裕受僱於鄒勝宇,前因幫鄒勝宇向「晨揚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負責人程衍晨(涉犯詐欺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收款而與之結識。兵正裕為協助程衍晨, 避免其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付鄒勝宇作為擔保使用之支 票(見附表)被退票後遭鄒勝宇追償債務,竟與程衍晨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許,由兵正裕前往鄒勝宇位於臺 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住址詳卷)住處,向鄒勝宇佯稱 可代為處理程衍晨積欠之債務,惟須將程衍晨附表所示支票 交予兵正裕,致鄒勝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予兵正裕,兵正裕詐得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交付程衍晨, 程衍晨則給予兵正裕新臺幣(下同)20萬元酬勞,並以此方式 欲脫免債務。嗣因兵正裕未再協助催討債務、程衍晨否認欠 款,鄒勝宇亦無從取回前開支票行使權利,始悉受騙。二、案經鄒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兵正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1、197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兵正裕亦未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正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鄒勝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第13頁;偵二卷第77、78、95、245、246頁;偵緝二卷第57 頁、原審卷第288至308頁)、同案被告程衍晨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81、82頁、偵緝一卷第31至33頁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 1至181頁)相符,亦與證人即支票提示人王者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麗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5-57頁)吻合。 此外,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晨揚公司之資料(偵二卷第279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晨揚公司之資料( 偵二卷第281頁)、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警 一卷第39至43頁)、被告兵正裕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 (偵緝二卷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兵正裕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兵正裕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兵正裕與同案被告程衍晨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兵正裕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程衍 晨共同騙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被告兵正裕僅於和解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20萬已歸還告訴人1萬元,故宣告沒 收餘款19萬元。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兵正裕犯後未履行和解書約定 之內容,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兵正裕前雖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此後未曾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75頁所示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鄒勝宇另行和解,提高賠償 金額為38萬元,並書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為憑(本院簡上卷 第83頁),據告訴人表示,其目前已償還約11至12萬元(見本 院簡上卷第209頁公務電話紀錄),基此,本院認被告甚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 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 宣告。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 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1 105年11月5日12時許 49萬元 0000000號 30萬元 105年12月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號 19萬元 105年12月3日 2 105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17萬5,000元 0000000號 175,000元 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