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39號
TPDA,111,交,339,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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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林致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64435號、第22-ZDB36
4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5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B364435號、第22-ZDB36443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 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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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